孙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2024)皖1802刑初312号
2024年08月29日
案件概述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2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高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皖P9××**号小型汽车沿宣城市区宣九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宣九路5公里500米路段处时,追尾前方丁某某驾驶的皖B8××**号小型汽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4.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后被告人孙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事故相对方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具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事发后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于2024年8月15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晓荣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崔书颐
书记员鲍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