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11刑初171号
2024年08月29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2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2月13日,被告人孟某1为获取不法利益,在明知上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按照上线要求提供其女朋友崔某的上海浦发银行卡(卡号6217********)和手机交予上线使用,且其本人跟随上线前往西安市长安区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处帮助上线取款。经核实,该张银行卡流入被害人朱某、于某某等被诈骗资金合计17500元人民币,ATM机取现17400元人民币。被告人孟某1非法获利800元。
2023年3月5日,被告人孟某1被电话通知到案。同日,被告人孟某1退赔被害人朱某损失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1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违法所得而向其朋友借银行卡提供给上线使用,并帮助上线取现的方式予以掩饰、隐瞒,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1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1已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1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孟某1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4年8月13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孟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孟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1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1已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孟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孟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严启璋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