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2024)皖1802刑初316号
2024年08月29日
案件概述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2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高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月25日20时32分许,被告人徐某1酒后驾驶皖P6××**号小型汽车,行至宣州区丽晶国际广场停车场倒车时,碰擦停放在此处的皖PF××**号小型汽车,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1继续驾车行驶,行至昭亭路与宣城北高速收费站交叉路段停车睡觉,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徐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4.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徐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及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并综合被告人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1拘役二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徐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1主动预缴罚金六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1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29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向群霞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崔书颐
书记员丁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