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2024)皖0202刑初236号
2024年08月28日
指控事实
24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朋友共5人在芜湖市镜湖区××路××路××街××乡土菜饭店吃饭,期间徐某某饮用白酒,当日21时许,聚餐结束后徐某某驾驶B797N5号小型轿车载着冯某前往芜湖市镜湖区绿地,在沿芜湖市镜湖区××路××小区门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徐敬平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7.2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徐敬平到案
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和程序事项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本院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卫华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