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284号
2024年08月28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7月12日,被告人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上线的钱款是犯罪所得,仍然按照上线要求前往合肥市长丰县,将自己的中信银行账户提供给上线用于接收、转移非法资金,并在现场等待、配合刷脸。现已查实,徐某名下中信银行卡帮助转移资金流水达人民币19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涉及被害人被电信诈骗的资金46000余元。徐某非法获利1284元。
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积极退赃。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信息、银行资金流水明细及转账说明、退赔汇款电子回单等书证,被害人唐某、王某、刘某、马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证据证实。
指控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若积极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赔偿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18000元;在审查起诉阶段退出全部违法所得1284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28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莉玲
人民陪审员柯海兰
人民陪审员何玉丽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汪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