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问
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395号
2024年08月2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育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1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泗县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9公里处时因方向偏转,与由西向东由梁志成驾驶的号牌为皖L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泗县某局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后,经调查发现被告人张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依法将其带至泗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待检。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9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
被告人张某于2024年6月18日到案接受讯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泗县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9公里处时因方向偏转,与由西向东由梁志成驾驶的号牌为皖L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泗县某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泗县某局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后,经调查发现被告人张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依法将其带至泗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待检。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9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
被告人张某于2024年6月18日到案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被民警查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宏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齐玉玲
书记员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