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24)皖0111刑初662号
2024年08月28日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24〕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亭犯盗窃罪,于202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包某1在合肥市包河区包公园附近游玩时,搭讪被害人郑某1,二人在闲聊时,包某1见郑某1身后背着的双肩包中装有一部华为P70PRO手机,便趁郑某1不备,将该手机扒窃盗走,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华为P70PRO手机价值8378元。
案发后,被告人包某1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并退回赃物。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证人郑某2的证言,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被告人包某1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378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包某1具有累犯、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包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包某1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包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包某1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包某1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包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包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22日起至2025年2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杜卫根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阮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