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危险驾驶罪二审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509号
2024年08月2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2024)皖1202刑初4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彭文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孙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4年2月14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常某驾驶牌照皖KQ××**小型轿车沿阜阳市颍州区颍州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柳林路交叉路口时,追尾前方同车道杨某驾驶的牌照皖K8××**号小型轿车,致该车失控后追尾前方倪彦超驾驶的牌照皖KV××**号小型轿车,造成杨某、皖KV××**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某、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在事故现场南侧100米处将常某查获并带其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常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35.2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常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杨某、刘某、高某相关经济损失,取得各被害人谅解。
原判依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刑事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阜阳民生医院门诊病历、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五大队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证人牛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刘某、高某等的陈述,被告人常某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常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180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上诉人主张
常某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系偶犯、初犯、没有前科,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请求从轻处罚或者改判缓刑。常某的辩护人提出:常某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常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出庭检察员、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上诉人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原判根据本案常某1的具体犯罪事实、常某1认罪认罚、初犯及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常某1已从轻处罚。二审期间,常某1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与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对常某1亦不宜再适用缓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媛
审判员周东
审判员王刚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马新书
书记员王鹏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