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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602刑初157号​徐某、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1   阅读:

徐某、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2024)皖0602刑初157号

2024年08月28日

案件概述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2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宋某1、宋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红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苗,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一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敏,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凤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月18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徐某1驾驶皖FZ××**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淮北市杜集区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道与葡源路交口时碰撞行人宋某3,造成车辆受损,宋某3受伤,事故发生后徐某1驾车逃逸。2024年2月4日,宋某3经救治无效死亡。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徐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宋某1、宋某2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徐某1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二、依法判令被告人徐某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2667元,具体为:医药费32416元(已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8000元,徐某1支付的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元、护理费2408元(172元/天×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79611元(47446元/年×8年-180000元)×90%、丧葬费44392元(49325元×90%)、精神抚慰金72000元(80000元×90%)。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宋某1、宋某2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徐某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5018元,具体为将护理费变更为2492元(178元/天×14天),丧葬费变更为46659元(51844元×90%),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变。同时孟某、宋某1、宋某2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家庭关系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8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徐某1驾驶皖FZ××**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淮北市杜集区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道与葡源路交口时碰撞行人宋某3,造成车辆受损,宋某3受伤,事故发生后徐某1驾车逃逸。2024年2月4日,宋某3经救治无效死亡。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徐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3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发双肺重度支气管肺炎,继而多器官衰竭致其死亡,其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按照80%-90%计算。2024年4月10日,徐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24年1月19日,宋某3被送往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24年2月2日,共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54178.88元,其中,皖FZ××**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8000元,徐某1支付医疗费61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死亡赔偿金180000元。皖FZ××**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王某名下,实际为徐某1、左敏所有。

再查明,证明记载:宋某3出生于1951年6月24日,孟某系宋某3妻子,宋某1、宋某2系宋某3子女。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徐某1供述与辩解,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现场视频监控,证明,死亡记录,住院病例,医疗费发票、微信截图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情况说明、保险公司赔付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1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某1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3无责任,徐某1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宋某1、宋某2主张的赔偿诉求,根据刑事部分在案证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票据,扣减保险公司支付的18000元和徐某1支付的6100元,支持30078.88元;2、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护理费2492元(178元/天×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死亡赔偿金179611元[(47446元/年×8年-180000元)×90%]、丧葬费46659元(51844元×90%),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要求1000元,根据被害人治疗情况,酌定支持140元(10元/天×14天);4、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59820.88元,被告人徐某1应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10日起至2027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宋某1、宋某2各项损失共计259820.8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宋某1、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庆红

审判员赵凯

人民陪审员周洁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子强

书记员李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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