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歙县人民法院
(2024)皖1021刑初161号
2024年08月28日
案件概述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2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志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人梁某1伙同向某(已判刑)进入被害人黄某家中,窃得手表一枚、黄金手镯一只、老版人民币和证件若干。后梁某1将物品变卖得赃款13000元,二人将赃款平分;2024年4月26日0时许,梁某1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1家中,窃得利群等香烟数十条。后梁某1销赃得款13000余元。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足迹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监控视频、被告人梁某1及同案人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梁某1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梁某1伙同向德学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1具有累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1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23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人梁某1伙同向某(已判刑)驾驶车辆至安徽省南陵县××镇,进入籍山镇金街华府小区X栋X单元XX室被害人黄某家中,窃得手表一枚、黄金手镯一只、老版人民币和证件若干。后将物品变卖得款13000元,二人将赃款平分。
二、2024年4月24日,被告人梁某1和王某2一起驾驶苏DV××**大众牌轿车从浙江省东阳市至安徽省歙县。同年4月26日0时许,梁某1骑折叠式二轮电动车至先行踩点的歙县××花园××期小区,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28幢3单元402室被害人王某1家中,窃得利群等香烟数十条。后梁某1销赃得款13000元。
另查明,同案人向德学已经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6500元。
2024年5月13日,被告人梁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在案件侦查阶段,扣押被告人梁某1人民币2700元。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梁某1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物证:扣押在案的皮鞋1双、棉鞋1双、背包1个、开锁工具1袋、连帽上衣1件、帽子1顶、头盔1个等。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梁某1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企业资料查询表、被害人王某1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香烟明细等书证。
3.公安机关及办案人员出具的梁某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及检查笔录、图片记录表、提取固定清单。
5.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花园二期小区进出口及相关地点的视频监控刻录光盘一张及视听资料说明书。
6.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黄公(痕检)鉴字[2024]170号足迹鉴定书;歙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歙发改认定〔2024〕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被害人王某1、许某、黄某的陈述。
8.证人王某2、王某3、马某、谢某、陈某、刘某等的证言。
9.被告人梁某1及同案人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及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其中,被告人梁某1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梁某1与向德学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梁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13日起至2028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梁某1继续退赔黄某损失6500元,退赔王某1损失13000元(其中已扣押在案的2700元按比例退还二被害人)。
三、扣押在案的开锁工具1袋、折叠电动车1辆以及衣物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8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正宏
人民陪审员王政善
人民陪审员姜敏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任红
书记员吴梦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