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386号
2024年08月2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4月9日傍晚,被告人张某1到泗县××镇街××村××庄,翻墙进入被害人蒋某家二楼卧室内,窃取被害人蒋某黄金耳钉、黄金戒指、黄金手镯、周某足金玉髓挂坠、黄金圆牌、天梭手表、黄金水滴吊坠各一个及五粮液水晶礼盒普5、国窖1573各两瓶、华为手机一部、现金5000元以及银貔貅手链、金镶玉玉佛、黄金貔貅手链等物品。经鉴定,上述被盗的黄金耳钉、黄金戒指、黄金手镯、周某足金玉髓挂坠、黄金圆牌、天梭手表、黄金水滴吊坠、五粮液水晶礼盒普5、国窖1573、手机,总计价值人民币102370元。
被告人张某1于2024年5月28日被泗县某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照片、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泗县某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1被抓获到案后,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1归还大部分所盗财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9日傍晚,被告人张某1到泗县××镇街××村××庄,翻墙进入被害人蒋某家二楼卧室内,窃取被害人蒋某黄金耳钉、黄金戒指、黄金手镯、周某足金玉髓挂坠、黄金圆牌、天梭手表、黄金水滴吊坠各一个及五粮液水晶礼盒普5、国窖1573各两瓶、华为手机一部、现金5000元以及银貔貅手链、金镶玉玉佛、黄金貔貅手链等物品。经鉴定,上述被盗的黄金耳钉、黄金戒指、黄金手镯、周某足金玉髓挂坠、黄金圆牌、天梭手表、黄金水滴吊坠、五粮液水晶礼盒普5、国窖1573、手机,总计价值人民币102370元。案发后,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蒋某天梭手表一块、玉石一块、玉佛一块、华为手机一部、国窖1573两瓶。被告人张某1女友退赔被害人蒋某人民币64500元。
被告人张某1于2024年5月28日被泗县某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盗物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条、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苏某、王某、邢某等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和辩解,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笔录,泗县某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归还大部分所盗财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责令被告人张某1继续退赔人民币38976.82元,并返还给被害人蒋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28日起至2027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之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之内退赔人民币三万八千九百七六元八角二分并返还给被害人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宏
人民陪审员周茂磊
人民陪审员牛绍利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齐玉玲
书记员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