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涡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1刑初472号
2024年08月2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2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许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耿玉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05月28日03时46分许,被告人刘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皖AL××**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涡阳县××道××路交叉口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与自东向西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孙某驾驶的皖S7××**号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某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驾车逃逸。2024年05月31日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涡)公(交)鉴字[2024]34号鉴定意见:死者孙某符合颅脑损伤、内脏器官破裂的死亡征象;后经鉴定刘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9mg/100ml;第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涡阳县公安局出具说明:刘某逃逸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刘某超速行驶是本次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自首,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4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逃逸后自行回到案发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潘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征得谅解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春杰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天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