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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刑终411号​阮某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2   阅读:

阮某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411号

2024年08月2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阮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24)皖1222刑初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阮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德、

书记员靳晓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阮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克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21年6月份,被告人阮某某通过预留号码主动找到被害人张某1家中,商议为其子郭某1购买太和县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华安公园城商品房一事,张某1于2021年6月2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阮某某2万元认购金,后阮某某向张某1索要房屋首付款,2021年8月3日至6日,张某1共向阮某某转账22.50733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2021年10月22日郭某1与太和县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华安公园城10栋1单元701室的房屋认购协议,阮某某将2万元认购金转入公司账户,另22.50733万元首付款被阮某某非法占有用于还账和个人消费。安城公司于2021年10月26、11月2日两次因郭某1购房首付款资金不到位延期签约,并于2022年2月22日将2万元认购金退给郭某1,后将该房屋销售给他人。郭某1多次向阮某某索要购房首付款,阮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并伪造虚假退款流程信息欺骗郭某1。

原判根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阮某某工商银行明细、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明细、房屋定购协议书、延期签约变更审批单、退房变更审批单、政府报批报建业务支付审批单、费用报销申请表等书证,证人杨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郭某2、郭某1的陈述,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微信聊天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

2.2023年3月,被告人阮某某冒用太和县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从被害人王某所经营的峰兴商贸有限公司以每件5900元价格采购酒水,并向其出具盖有公司印章、内容为“太和县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阮某某进行酒水采购”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和“关于招待烟酒费用支付承诺说明”,骗取王某信任,共赊购五粮液白酒十七箱价值10.03万元,阮某某将上述赊购酒水以5600元低于购进单价销售,所得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消费。经王某多次催要,阮某某分别于2023年4月17日还款3万元、5月3日还款2.03万元,余5万元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后经鉴定上述授权书和承诺说明材料系阮某某伪造。

原判根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太和县人民法院(2023)皖1222民初6471号卷宗、案件移送函、记账本、牛某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乔某、叶某、牛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

3.2023年4月,被告人阮某某冒用太和县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从被害人张某2经营的金泰铭烟酒店赊购五粮液白酒7箱,总价4.2万元,经张某2多次催要,阮某某均以需经公司报销等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价款。经查明,阮某某不负责太和县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酒水采购工作,其赊购酒水的行为与公司无关。

原判根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营业执照、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欠条、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刑事控告状、张某2与阮某某的聊天记录、太和县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

4.2023年10月26日,被告人阮某某谎称自己找关系可以帮杨某1在华安公园城外墙免费做广告,收取杨某1广告押金1万元,并向杨某1出具了一份有太和县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押金收条,承诺第二天退还。阮某某将1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并未上交公司,也未帮助杨某1放置广告,杨某1多次索要,阮某某伪造退款凭证等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

原判根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收条、支付宝电子凭证等书证,证人牛某、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另有原判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户籍信息、银行流水、执行信息、阮某某为被告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太和县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发放工资、报销费用流水台账、人事档案,鉴定意见等综合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阮某某多次实施诈骗,应当从重处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阮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阮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阮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二十二万五千零七十三元三角,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四万二千元,退赔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主张

阮某某上诉提出:1.关于第一起,郭某1因个人负债原因无法贷款,导致一直不能办理网签,郭某1知晓其未将购房首付款上交公司的事实。其征得郭某1同意给郭某1利息,借用该购房首付款,应定性为经济纠纷。2.关于第二起,其向王某出具的伪造资料并未让王某产生错误认识。公司采用行政部为主、其他部门为辅的采购制度,如有特殊需求,各部门可以先行购买后凭发票报销,证人牛某、叶某等人为了自保而存在串供的可能。其积极凑钱偿还债务,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定性为经济纠纷。3.关于第三起,牛某同意其采购酒水,张某2知道该笔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其因为一时资金紧张未能及时还款,应定性为经济纠纷;4.关于第四起,其收取杨某1的1万元为押金,系代为保管,其有能力帮助杨某1放置广告,本起应定性为侵占罪或不当得利。5.其如实供述了全部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其诈骗没有超过三起,不应认定为多次诈骗。

辩护人认为:1.阮某某没有欺骗张某1的主观故意,而是暂时替郭某1隐瞒相关情况。阮某某因其他经济纠纷暂时挪用了张某1的购房首付款,愿意分期偿还该笔款项,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张某1的诈骗罪名不能成立;2.阮某某经侦查机关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阮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对于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对于阮某某提出其与被害人之间均为经济纠纷,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关于第一起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第一起,阮某某在收到张某1及其家人的首付款后随即转出用于向他人汇款转账或理财或个人消费,其隐瞒未将首付款上交公司用于购房的真相,且在公司多次催缴并延期签约的情况下仍未上交,在张某1及郭某1多次催要退还首付款后又伪造虚假退款流程信息和事由拒不退还。其上诉提出郭某1对其未将首付款上交公司的事实知情并同意将首付款借给其使用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第二起和第三起,阮某某采用伪造公司授权文件、编造虚假信息等方式让被害人相信其有履约能力,隐瞒其不具有代表公司采购酒水权限的真相,冒用公司名义赊购酒水后,或自用或以低于购进价格售卖后所得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在被害人多次催要时仍然伪造相关材料或编造各种理由拒不退还。3.关于第四起,阮某某隐瞒其无权减免广告费的事实,以此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11万元押金后并未上交公司而是用于个人日常花销。其并未为杨某1使用广告位付出实际行动,同时伪造将该1万元押金转入公司的证明文件,欺骗被害人以达到其占有的目的。4.法院执行信息、多份民事判决书及调解书证明阮某某在2017年至2023年期间欠他人多笔债务未偿还,在赊购酒水、使用他人首付款及押金后无力偿还。5.阮某某在一审庭审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综上,阮某某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阮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阮某某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但未主动、及时供述除第二起外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成立自首。阮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一审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一审对此已充分予以考虑,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武锋

审判员王远东

审判员罗亚敏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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