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2024)皖1802刑初314号
2024年08月28日
案件概述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2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高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11日3时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皖P8××**号小型汽车,当车行至宣州区梅溪路宣城信息工程学校路段,车辆碰撞道路中央隔离护栏,致对向驶来的徐某某驾驶的皖P7××**号轿车碰撞护栏碎片,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让他人顶替。
经鉴定,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4.30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让他人顶替,均从重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云飞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预缴罚金四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28日起至2024年10月27日止。
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玉琴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崔书颐
书记员徐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