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祁刑初字第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5-30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一审请求情况
祁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8日以祁检刑诉字(2014)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某犯强奸(未遂)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学义、代理检察员卓玛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某酒后与本村村民仁某某、万某某一起到同村村民李某某家院外,郭某某某欲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便从围墙西侧翻入李某某家院内,在仁某某、万某某离开后,又从房屋封闭窗户翻入走廊后进入李某某的卧室,用手摸正在睡觉的李某某的腹部时被发现,被告人试图脱李某某的内裤并且将李某某压在身下准备强行发生性关系,李某某进行反抗,在郭某某某的左肩部咬了一口,郭某某某由于疼痛起身,李某某趁机逃出卧室向其父母求救,被告人郭某某某遂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全身无明显阳性体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某已构成强奸罪,应当以强奸(未遂)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属未遂犯,当庭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郭某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以内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某酒后与他人一起到同村村民李某某家院外,郭某某某欲找李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后郭某某某翻墙进入李某某的卧室,被正在床上睡觉的李某某发觉。郭某某某便扑到李某某的身上将其按住,用手摸李的腹部并试图脱去李的睡裤准备发生性关系,李某某进行反抗,在郭某某某的左肩部咬了一口,并趁机逃出卧室向其父母求救,郭某某某遂逃离现场。2014年2月7日凌晨1时许,郭某某某被公安干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某居住地司法所、村委提出被告人平时表现好,无违法违纪行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接警记录、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某询问笔录、证人万某某、仁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崔某某等询问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鉴定人资格证书、助理鉴定人资格证书、祁连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郭某某某讯问笔录、羁押期间表现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某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为严厉打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军
审判员周玉海
人民陪审员王忠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才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