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24)皖0111刑初661号
2024年08月28日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24〕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2月4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1酒后驾驶皖A2××**的小型轿车,沿本市包河区××、××高架和××高架,行驶至××附近,与朱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擦。经鉴定,李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6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员及车辆信息、接警单、归案经过、赔偿谅解协议书等书证,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和抽血视频,涉案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行车轨迹图及照片,证人计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李某1具有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李某1即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1事发后主动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1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1醉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杜卫根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阮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