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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621刑初473号​孙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2   阅读:

孙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涡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1刑初473号

2024年08月2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2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镜犯盗窃罪,于202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镜及其辩护人唐凤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4月10日21时许,在涡阳县星园街道青牛广场西门,被告人孙某1将被害人李某的一个书包盗走,书包内有两双运动鞋、三件衣服。后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认定标的在涡阳县境内的市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壹仟柒佰肆拾玖元整(1749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1,系累犯、坦白,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1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孙某1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1家人已赔偿被害人孙某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孙某2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及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再次盗窃他人数额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某1因故意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孙某1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赔偿损失征得谅解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9日起至2024年1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春杰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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