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2024)皖0202刑初235号
2024年08月28日
指控事实
2024年6月23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皖B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我市镜湖区长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中路某某酒店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建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6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和程序事项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某某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本院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本院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卫华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