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2024)皖0202刑初234号
2024年08月28日
指控事实
2024年7月13日00时16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皖B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我市镜湖区银湖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湖中路某某酒店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众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1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和程序事项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从宽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卫华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