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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82刑初275号范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2   阅读:

范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界首市人民法院

(2024)皖1282刑初275号

2024年08月28日

案件概述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刑诉〔202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7月17日0时21分,被告人范某1酒后驾驶浙J1××**小型轿车,欲从亳州市利辛县至界首市市区,沿G36宁洛高速公路行驶,至界首市高速收费站北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鉴定,范某1血液酒精含量为126.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1在高速公路上驾驶,从重处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1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1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范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范某1于2024年8月28日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1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对其从重处罚;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园园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明健

书记员许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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