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阜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5刑初496号
2024年08月28日
案件概述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和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皖AE××**号小型汽车,行驶至阜南县××镇××路××路××,被阜南县交管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张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09mg/100ml。后抽取其静脉血,经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242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因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
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依法可从宽处理;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熊丰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龙起源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