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宇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245号
2024年08月28日
2023年7月,被告人冯某宇经他人介绍办理对公账户后办理贷款业务,因其是失信人员不能办理贷款业务,冯某宇的朋友牛某让其下载某会议软件进入会议室联系人员办理业务,冯某宇遂与某会议室中的一位自称是“杭州XX”的男子取得联系,“杭州XX”自称能够帮助办理营业执照,而且可以用办理的营业执照赚钱,冯某宇便答应“杭州XX”并按其安排赴上饶市婺源县办理了“婺源县XX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开通对公账户。2023年8月份,冯某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谋取非法利益,仍然将开通的“婺源县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提供给对方走账。冯某宇所提供账户被用于电信诈骗等犯罪活动,目前经查实“婺源县XX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账号为3370********)流入资金共计人民币230余万元,其中电信诈骗被害人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699960元。案发后冯某宇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上游诈骗犯罪被害人胡某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胡某、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宇的供述与辩解等。
指控罪名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冯某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宇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后于2023年8月11日至14日被临时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对公账户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其账户资金流水达230余万元,已查实电信诈骗数额69余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冯某宇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又弥补了上游诈骗犯罪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合衡量冯某宇的犯罪情节,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冯某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杨进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书记员汪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