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杰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利辛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3刑初391号
2024年08月28日
案件概述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2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杰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利辛县嘉华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任杰、杨明凯,被告人赵某杰及其辩护人(利辛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李宸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6月,赵某杰担任利辛县嘉华商贸有限公司酒水销售员,负责展沟、阚疃、新张集等六个乡镇的片区酒水销售。2023年4月至案发,赵某杰利用公司酒水销售员的便利,采取冒充客户签名、做假账等手段侵吞利辛县嘉华商贸有限公司财产37万余元,侵占财产用于个人日常花销开支。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赵某杰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认为,1.公司和赵某杰已经与夏某、葛某美结算过,不欠二人的款项;茆某艳的展示费公司没有给赵某杰;侯某、程某1、马某与赵某杰的经济纠纷与公司无关。2.赵某杰至今未退赔,主观恶性较大,无悔罪表现,虽然认罪,但量刑从宽幅度不宜较大。
被告人赵某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对大部分金额无异议,认为与夏某、葛某美已经钱货两清,无纠纷;与侯某、程某1、马某是个人经济纠纷,与公司无关;茆某艳的商品展示费公司没有给他,不能算其侵占。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赵某杰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被告人赵某杰担任利辛县嘉华商贸有限公司酒水销售员,负责展沟、阚疃、新张集等六个乡镇的片区酒水销售。2023年4月至案发,赵某杰利用其公司酒水销售员的职务便利,采取做假账等手段侵吞利辛县嘉华商贸有限公司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5153.4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相关证人郝某站、侯某影、戴某勇、焦某虎、袁某亮、张某玲、侯某久、徐某志、胡某1、胡某龙、严某飞、程某2、胡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杰的供述与辩解,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嘉华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入职表、单位社会保险费明细申报表、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人账户信息表、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送货单、报账明细单、出库单、销售明细表、收条、借条、欠条、聊天记录、销货单、银行交易明细、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杰系利辛县嘉华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予以更正。被告人赵某杰对指控数额的辩解,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赵某杰被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利辛县公安局民警到赵某杰家口头传唤赵某杰,赵某杰的到案不具有主动性,不能认定自首,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赵某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坦白,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诉讼代理人关于赵某杰未退赔,量刑从宽幅度不宜较大的代理意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已充分考虑,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17日起至2025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杰退赔给利辛县嘉华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三十一万五千一百五十三元四角四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妍
审判员刘建轩
人民陪审员樊国伟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朋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