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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66号强奸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6   阅读:

审理法院: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大刑初字第6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4-30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4)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刘中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侵入本屯农民狄某某家,采用殴打恐吓的方式欲强奸狄某某,狄某某极力反抗将王某甲抓伤,致使其强奸未能得逞。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照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狄某某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侵入我家欲将我强奸,并对我实施暴力将我打伤,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1461.71元、护理费241.48元、误工费161.88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就医交通费400.00元,总计人民币2365.07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辩解意见是,我没对被害人强奸;辩护人刘中显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强奸未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对DNA鉴定样本来源不明,取材时没有作案,提出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狄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王某甲不同意赔偿。

刑事犯罪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侵入本屯农民狄某某家,采用殴打恐吓的方式欲强奸狄某某,狄某某极力反抗将王某甲抓伤,致使其强奸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2014年2月28日中午10点多钟,大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村一工厂内将正在干活的王某甲抓获。

2、提取笔录,提取时间,2013年7月29日7时40分至2012年7月29日7时55分,提取地点,狄某某家,提取内容,提取被害人狄某某手指甲十个(原物提取)。

3、大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关于狄某某被强奸案物证提取笔录时间的情况说明,狄某某被强奸案,案发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23时许,对于狄某某手指甲提取的正确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7时40分至2013年7月30日7时55分。因为当时记录人操作失误,错将时间写成2013年7月29日7时40分至2012年7月29日7时55分。

4、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检验意见,在所检出的STR各级座上,送检的狄某某左手一枚指甲(即3-4号)、右手两枚指甲上(即4-2、4-4号)检出混合STR分型谱带,王某甲血样的STR分型谱带、狄某某血样的STR分型谱带在其中均可见。

5、证人王某乙证实,王某甲是我的侄子,他在外边打工,这几天回来在我家住。2012年7月29日晚上,他在我住的西屋看电视了,看到晚上大约9点多钟就回东屋睡觉了。

另证实,王某甲晚上在我们住的西屋看电视大约到九点,我坐在小板凳上看电视了,大约9点钟王某甲回东屋睡觉,我看了一会也睡觉了,我们老两口睡觉也不插门,睡到半夜大约两点多我想起来方便,不知道什么时候王某甲又进到我屋躺在我身边,我拿手电要去厕所,王某甲把我手电就抢下去了,还说你别照别人看见,还不让我说话,说是怕人听见。我说我上厕所怕什么看见,他就把我手电筒抢下去,他还说:“三叔我一会就要走回家,”我一听他是惹啥事了,我怕他摊事,就没有让他走,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另证实,王某甲于29日白天,和我一起捆树枝啦,他帮我捆树枝的事有,捆树枝的时候我们一直在一起,王某甲没有摔倒划坏身体的事。

6、证人于某某证言,2013年7月29日晚上11点多,我和我老伴(张某某)在家睡觉,11点左右,有人敲我家窗户,一边敲一边让我开灯,当时给我吓了一跳。因为敲窗户的人拿了一个手电,借着亮光再加上听声我就看见是我家邻居狄某某,我把灯打开让她进屋,我问她怎么了,她说我家进人了,已经拿不成一个了,整个人都在得得嗖嗖。手指头不敢动了,举着手,脸好像也肿了。让我老伴陪着狄某某去她家前院找刘某甲,我们都有点亲属,让刘某甲去找村长王某丙,后来就报警了。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基本相同。

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3年7月29日11点多。我和我媳妇在家睡觉,听见外边有人叫我“刘二(村里人都这么叫我)你快开门,后院孙某某家进人了”我一听是后院三嫂(张某某),我把门开开让她进屋,张某某和孙某某的媳妇(狄某某)一起进来的。进来后张某某跟我说,你快上后院,孙某某家进来人给孙某某的媳妇都打坏了,张某某还说先给王某丙打电话吧,我拿起电话就给王某丙打电话,打了大约两三遍王某丙才接的电话,我跟他说了一下情况,他说他马上就来,我们在我家等了一会,看见车灯亮了,知道王某丙来了,我陪着狄某某和张某某就去狄某某家了。

另证实,王某丙去了之后我们都在,问她知不知道进屋的人是谁,一开始她得得嗖嗖也没说清楚,缓了一会,她说肯定是王某甲,王某丙说你怎么知道的,狄某某说,他说话了,说“你别喊,你再喊我杀了你”,因为都是一个村的,所以听出来这个人是王某甲。

9、证人王某丙证言,2013年7月29日晚上,我接到刘某甲的电话,说我姨家进来人了,把我姨打坏了。我赶紧起来开车就去我姨家,到我姨家刘某甲、于某某两口子都在,我就简单问了一下情况,我问我姨知不知道是谁进来的,怎么进来的。我姨说那个人是从窗户进来的,他听声音就是我们屯子的王某甲。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10、证人刘某平的证言,当天晚上狄某某来我家找王某丙电话号了,狄某某在我家给王某丙打的电话,王某丙村长来了之后,我们都去狄某某家了,王村长问她知不知道进屋的人是谁,一开始她得得嗖嗖也没说清楚,缓了一会,我们都说你别害怕,你好好想想。过一会她有点缓过来,她说肯定是王某甲,王某丙说你怎么知道的,狄某某说,他说话了“你别喊,你再喊我杀了你”,因为都是一个村的,所以听出来这个人是王某甲。

11、被害人狄某某的陈述,2013年7月29日晚上约ll点多。我和我孙子在家睡觉,我突然就被一个人从炕上拽到地上,我就被摔醒了,我的手机在炕头,可能是碰到后亮了,他拿起来就摔在地上了。一开始我有点发蒙,我就跟他撕吧,一边撕吧一边喊“来人啦,来人啦,你是谁啊,”那个人也不说话,我们俩就在地上撕巴,他也不说话。他应该是把我骑上了,因为我怎么也起不来,在撕吧的过程中我一把抓住了那个人的生殖器,我才发现这个人什么也没穿,我跟他撕吧很长时间,他还用拳头打我脸,抓着我的头发往门框上撞,后来因为我一直喊,他就说话了。他说“你别喊,你别喊再喊我杀你”我还说“你杀吧,你杀吧”之后他还用双手掐住我的脖子,后来怎么撒开的我都不知道了,没有下手的机会,他站起来从窗户跑了。

另陈述,我家的房子是王某甲卖给于某某,我在于某某手里买的房子,我们平时也接触过,他昨天晚上一说话我就听出来是他了。从我家窗户进来的,他把窗纱撕坏了进来的。他把我拽到地上就是想强奸我,他什么也没有穿把我骑在身下,当我没有给他机会,一直跟他撕吧,他就没有得手。说话也就是说“你别喊,你别喊再喊我杀你”往后还用手掐我脖子。

1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3年7月29日晚上吃过晚饭大约6点多钟,大队门前有扭秧歌的,我去看了一会热闹,看完以后我就回家看电视了。看了两集电视剧黑风,大约九点多钟,我三叔说睡觉吧明天还得去拉土呢,我出去上了趟厕所,回来后与我三叔住一个屋就睡觉了,半夜派出所来人就把我带到派出所。

另供述,案发当日下午,我和我三叔、三婶抱树枝,就在他家墙外,他俩负责捆树枝,我往上边垛,从梯子上掉下来,我身体的伤是从梯子掉下来摔倒划坏的,我没有强奸。

13、被害人狄某某的诊断书;照片;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

附带民事赔偿部分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狄某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计花医疗费人民币1,461.29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

2、出院通知书及医疗费用票据。

3、被害人狄某某的身份证明,户籍地系村居民。

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刘中显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其没对被害人强奸,其辩护人刘中显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强奸未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问题。经查,案发前,被告人王某甲曾帮其三叔王某乙垛树枝,其三叔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没有摔倒划坏身体的事。当晚,被告人王某甲住其三叔王某乙家,并与其三叔分屋居住,大约11点左右,其从窗户进入被害人狄某某家,欲对被害人狄某某强奸,被害人狄某某极力反抗,撕打到一起,使其强奸未得逞后逃离现场,返回其三叔家。当王某乙深夜起来方便时,发现被告人王某甲躺在其身边,王某乙拿手电筒欲去厕所时,被被告人王某甲抢下,声称怕别人看见,并提出要走,这时公安人员赶来将其抓获。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身体多处伤情,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经过DNA检验,“王某甲血样的STR分型谱带、狄某某血样的STR分型谱带在其中均可见”。所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王某甲始终否认其对被害人强奸,辩解其身上的伤是帮其三叔垛树枝,不小心摔倒划坏形成的,其辩解无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刘中显提出,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强奸未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刘中显提出,对DNA鉴定样本来源不明,取材时没有作案,提出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案发于2013年7月29日23时,案发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次日上午对被害人狄某某手指甲进行提取(原物提取),在提取笔录中,将提取时间误写成,2013年7月29日7时40分至2012年7月29日7时55分。原办案单位的办案人和提取人,对提取笔录的提取时间出具情况说明,因为书写笔误,正确时间应为2013年7月30日7时40分至2013年7月30日7时55分,此提取笔录经过补正,能够作出合理解释。所以,DNA鉴定样本取材于案发后,来源明确,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具备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条件。所以,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刘中显提出,DNA鉴定样本来源不明,取材时没有作案,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还查明,本案被害人狄某某出生年月日为1928年8月20日,系吉林省大安市村居民,有被害人狄某某的身份证明。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吉林省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明文件,2013年度吉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人民币3,200.58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186.17元,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为8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日50.00元。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狄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785.05元的问题。经查,1、被害人狄某某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花医疗费人民币1,461.29元;2、误工费,被害人狄某某住院治疗2天,误工时间应为2天,误工费应根据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80.94元(2天×80.94元=161.88元);3、护理费应根据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为120.74元,护理天数为2天(2天×120.74元=241.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00元,住院治疗2天(2天×50.00元=100.00元);以上被害人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共计人民币1,785.05元。应予保护。对其提出的交通费400元,因其未提供票据,依法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应当依法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狄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共计人民币1,785.05元,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狄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85.05元,由被告人王某甲负全部赔偿责任。

上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守航

审判员辛广军

审判员夏艳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桂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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