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203号
2024年08月28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黎某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黎某均及辩护人邓文护、林伟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至2021年期间,被告人郭某通过纸飞机软件认识上线“遇见李”,在明知上线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十七套银行卡给上线“遇见李”用于转移犯罪资金,并找到被告人黎某均,让黎某均提供名下银行卡给上线使用。被告人黎某均在明知上线使用银行卡转移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的十套银行卡及陈键文(另案处理)等人名下的六套银行卡提供上线用于转账;在转账期间,黎某均和郭某又帮助“遇见李”直接操作转账。现已查实,上述期间,郭某提供银行账户单项流入资金为人民币1.6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黎某均提供银行账户单项流入资金至少为2478万余元、陈键文提供银行账户单项流入资金为4364万余元。其中,涉及被害人杨某信用卡被盗资金49.8万元、被害人李某被电信诈骗资金15.9万元。
综上,被告人郭某犯罪数额不少于2.2亿余元;被告人黎某均犯罪数额不少于6842万余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郭某、黎某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黎某均二人系共同故意犯罪,郭某具有自首情节,黎某均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郭某、黎某均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郭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郭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给予郭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黎某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应按照明确的上游犯罪认定为65.37万元;黎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已自愿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请求对黎某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通过“纸飞机”结识上线“遇见李”,2019年9月至2021年12月底期间,郭某在明知上线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十四张银行卡及U盾、电话卡提供给上线“遇见李”用于转移犯罪资金,郭某提供银行账户单项流入资金逾1.6亿元;在前述期间内,郭某联系被告人黎某均提供银行卡与其一并提供给上线“遇见李”使用,黎某均明知上线使用银行卡转移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的九张银行卡及U盾、电话卡和陈键文、董某名下的六张银行卡及U盾、电话卡分批交给郭某,由郭某交给上线用于转账,黎某均提供的银行账户单项流入资金逾2478万元、陈键文及董某名下银行账户单项流入资金逾4364万元。被告人黎某均的涉案银行卡涉及被害人杨某信用卡被盗资金49.8万元、被害人李某被电信诈骗资金15.9万元。被告人郭某非法获利9800元,被告人黎某均非法获利10800元。
综上,被告人郭某犯罪数额逾2.2亿元;被告人黎某均犯罪数额逾684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黎某均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黎某均在公安机关首次讯问中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黎某均持有的银行卡24张、蓝牙手机刷卡器7个、POS机7部、U盾3个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黎某均分别退还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30000元、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中国银行信用卡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刷卡消费交易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复函,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资金流水一览表、查询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明细,账单详情,证人董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李某的陈述,同案人陈键文的供述,被告人郭某、黎某均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微信交易明细证明及光盘,电子数据: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黎某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帮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郭某、黎某均的辩护人提出的“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黎某均及同案人陈键文均供述了各自提供的银行卡卡号、开户行、出借时间及上线使用银行卡的用途等事实;被告人郭某、黎某均亦供述了黎某均及陈键文的涉案银行卡是分多次提供给郭某,由郭某提交给上线的事实,郭某、黎某均及陈键文供述与相应的银行卡转账流水能够相互印证,郭某、黎某均、陈键文、董某涉案的银行卡内相应的交易金额可认定为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黎某均系共同故意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按照各自作用分别量刑。被告人黎某均虽经电话通知到案,但在首次供述中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能如实供述,可认定为坦白,其辩护人就黎某均具有自首情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黎某均具有坦白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黎某均已退赔被害人杨某部分经济损失,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前述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黎某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郭某、黎某均不宜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黎某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黎某均的违法所得9800元、10800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智慧
人民陪审员金玉兰
人民陪审员潘晓京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窦晓红
书记员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