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2024)皖1503刑初467号
2024年08月28日
案件概述
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
控辩方主张
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家
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12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皖N8××**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淮王街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裕安区恒泰小区路段时,撞上路边隔离护栏,致车辆、护栏受损。经鉴定,周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事故责任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被民警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杨某证言,被告人周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被民警查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故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周某驾驶皖N8××**号小型轿车是租赁他人的,周某已赔偿护栏损失,但未赔偿车辆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程平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丁明桂
书记员何亚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