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24)皖0111刑初663号
2024年08月28日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24〕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1、2024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丁某1到合肥市包河区××小区,从数栋公寓楼的弱电井箱内,盗得通信设备馈线头450个,后离开现场。
2、2024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丁某1到合肥市包河区××街道××座小区,从该小区A座和B座楼层电井内,盗得通信设备馈线头640个,后离开现场。
3、2024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1到合肥市包河区××公寓,从该公寓B座楼弱电井内,盗得通信设备馈线头60多个,后离开现场。
4、2024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丁某1合肥市蜀山区××××小区,从该小区68栋楼一单元、二单元电井内,盗得通信设备馈线头100多个,后离开现场。
上述被盗通信设备馈线头被丁某1卖出,得款1200余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微信交易记录及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现场监控视频,被害单位员工刘某、丁某1华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邵某、宇某芹、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丁某1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二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丁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1于2024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二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丁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丁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17日起至2025年1月16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丁某1违法所得1200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扣押在案未移送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杜卫根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阮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