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何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276号
2024年08月28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何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1月19日晚、2023年11月20日下午,巩虎生(已判决)在池州市贵池区××社区××、池州市贵池区××社区一山头开设赌场,巩虎生安排被告人何某负责寻找场地、搭建简易帐篷、布置场地以及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等场地外围事项,何某安排宋**(已判决)开场车接送参赌人员到赌场参与赌博,安排被告人陈某在场地周边望风。巩虎生邀集巩某、石某、方某等人赌博,赌场以摇“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里由庄家(另案处理)坐庄,由徐某(另案处理)每场为庄家提供赌资5万元,巩虎生与庄家共同抽水获利。2023年11月19日晚,巩虎生非法获利8000元后,给予何某3000元用于支付外围费用。何某给予宋**500元,给予陈某300元。2023年11月20日下午因有人报警,赌场开始约半小时后散场,巩虎生未获利,巩虎生亦未给付何某外围费用,宋**、陈某未领到工资。
被告人何某、陈某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徐某、巩某、石某、方某、宛某、赵某、王某的证言,同案人孙志辉、陶绍军的供述,同案犯巩虎生、宋**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缴款凭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何某与他人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何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系从犯、自首,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何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同案犯宋**的违法所得500元已缴纳。案发后,被告人何某、陈某分别退赃3000元、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何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何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何某具有自首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何某已退缴违法所得,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何某自愿认罪认罚,均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的违法所得2200元、陈某的违法所得3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陶林
人民陪审员柯海兰
人民陪审员何玉丽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窦晓红
书记员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