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龙某华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178号
2024年08月27日
案件概述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2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龙某华犯诈骗罪,于202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吴燕、被告人龙某华及其辩护人周大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底,福建籍人员叶某斌(在逃)从马来西亚吉隆坡至缅甸妙瓦底25号码头园区成立“某国际”诈骗公司,后将公司先后搬至缅甸妙瓦底KK园区、柬埔寨××并更名为XX国际,公司组织架构清晰、职责分工明确,下设多个小组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由诈骗公司提供电脑、手机,业务员自行下载社交软件,通过社交软件物色境内特定对象并主动搭讪,引诱其添加工作微信号,业务员通过工作微信号打造人设,再以公司培训的“话术”通过一段时间的网上聊天,获取被害人好感及信任后伺机推荐公司虚假刷单平台或投资平台,平台运营由诈骗公司后台操控。在被害人愿意投资刷单后,公司让其小额试水投资获取返利,进一步赢取被害人信任,诱导被害人进一步加大投资,骗取被害人钱款。
2020年初,被告人石某经同案犯石某飞介绍,被告人龙某华经该诈骗公司骨干成员龙某前(代号“龙某”)介绍,二人持护照出境至境外,先后进入缅甸妙瓦底25号码头园区“XX国际”诈骗公司,参与对中国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石某在诈骗公司以业务员(组员)的身份从事“刷单”等诈骗。2020年3、4月份至2020年7、8月份,龙某华在诈骗公司以业务员(组员)身份从事虚假区块链投资诈骗。
2021年初,被告人石某、龙某华再次先后进入位于柬埔寨西港中国城园区内的“XX国际”诈骗公司,参与对中国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2021年3月至5月份,石某、龙某华在诈骗公司以业务员(组员)的身份从事虚假区块链投资诈骗。2024年1月9日,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二人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身份情况说明,枞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查明证明,出入境记录,汤应建的微信聊天截图,本院(2022)皖0722刑初225号刑事判决书、(2023)皖0722刑初142号刑事判决书、(2024)皖0722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钱某、肖某的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被害人刘某、钱某、肖某的陈述,同案人石某飞、石某海、梁某、丛某青、麻某贤、邓某峰、汤某建的供述,被告人石某、龙某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龙某华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情节严重,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龙某华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石某、龙某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石某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1.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石某、龙某华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石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建议判处龙某华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请求法庭在量刑建议基础上从轻处罚。
石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辩护提出:石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系从犯、初犯,愿意认罪认罚,并退出违法所得、缴纳财产刑保证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从宽处理。
被告人龙某华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
龙某华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辩护提出:龙某华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初犯。龙某华是初犯,愿意认罪认罚,并且愿意退出违法所得,请求在量刑建议基础上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的违法所得共计1.8万元,被告人龙某华的违法所得共计9000元。2024年1月9日,石某、龙某华在与枞阳县公安局民警联系后,自泰国乘机至合肥投案,两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在缅甸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但否认其在柬埔寨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1.8万元,并预缴财产刑保证金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龙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加境外诈骗集团,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石某、龙某华在诈骗集团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石某、龙某华主动投案,归案后虽否认在柬埔寨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但如实供述了在缅甸实施诈骗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石某、龙某华在庭审中对指控的全部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石某的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衡量石某、龙某华具备的量刑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9日起至2024年1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龙某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9日起至2024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石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龙某华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杨进
人民陪审员吴国振
人民陪审员何丽云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书记员汪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