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2024)皖0706刑初179号
2024年08月2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芳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
审判员姜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8月12日19时13分许,被告人叶某芳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沿S460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22公里760米处,在进入路口时,与路口内余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余某受伤,后被害人余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芳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协商,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叶某芳在保险之外又另行支付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其他违法记录查询、事件单、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芳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车速、车辆安全性能以及涉案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叶某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叶某芳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亦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某芳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某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铜陵市义安区社区矫正大队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姜燕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桂姣
书记员胡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