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尔江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2024)皖0202刑初233号
2024年08月27日
指控事实
2024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某某尔江和朋友在镜湖区某某酒吧聚会喝酒,期间某某尔江饮用啤酒和洋酒。凌晨4时许,被告人某某尔江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皖B0××**号小型轿车离开某某酒吧,沿观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滨江路交叉口时被交警查获。经安徽众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某某尔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3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某某尔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某某尔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和程序事项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尔江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某某尔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某某尔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驾驶,本院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某某尔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陆军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任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