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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523刑初264号​黄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3   阅读:

黄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264号

2024年08月27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友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吕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3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1饮酒后驾驶皖B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着舒城县城关镇飞霞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擦碰前方相对方向杨某驾驶的皖AJ××**号小型轿车,致其车辆损坏。后黄某1因严重醉酒不知发生事故而驾车离开现场,后驾车至肥西县××休息时,被杨某偶遇。杨某报警后,肥西县公安局民警赶赴现场处警,并将案件移交舒城县公安局。后黄某1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带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黄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9mg/100ml。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黄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黄某1已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赔偿协议,其行为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1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黄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黄某1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己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1饮酒后驾驶皖B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着舒城县城关镇飞霞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擦碰前方相对方向杨某驾驶的皖AJ××**号小型轿车,致其车辆损坏。后黄某1因严重醉酒不知发生事故而驾车离开现场,后驾车至肥西县××休息时,被杨某偶遇。杨某报警后,肥西县公安局民警赶赴现场处警,并将案件移交舒城县公安局。后黄某1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带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黄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9mg/100ml。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黄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黄某1已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赔偿协议,其行为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1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黄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26日起至2024年11月25日止。罚金己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萌

人民陪审员翟荣柱

人民陪审员张红霞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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