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阜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5刑初487号
2024年08月27日
案件概述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19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2023年07月07日晚18时许,张某某自己在阜南县××镇街上平凡烧烤店吃饭,期间饮用啤酒。次日00时23分许,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皖KV××**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到阜南县××镇南阳××道××道××东100米处被交警查获,经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44mg/100ml,后抽取静脉血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63.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为证实上诉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因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依法可从宽处理;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熊丰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龙起源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