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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轮刑初字第27号强奸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6   阅读: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轮刑初字第2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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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轮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轮检刑诉字(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强奸罪(未遂),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审理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福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艾尼瓦尔?依达也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邻居家串门时发现只有被害人阿某某一人坐在凳子上削恰马古。孙某某先将手伸进阿某某的上衣内抚摸其乳房,之后,孙某某不顾被害人的反抗将其抱到屋内的土炕上,并将被害人的外裤及内裤脱至膝盖处准备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此时,被害人的家人回家并及时予以制止。2014年1月5日下午15时左右,被害人阿某某从家中走失,次日清晨,其家人在附近的农田里发现被害人的尸体,其家人随即报警。轮台县公安局野云沟乡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后,在场的孙某某向办案民警主动交代了强奸被害人阿某某的犯罪事实。后经轮台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证实被害人阿某某为冻死。另查明,被害人阿某某为精神二级残疾(残疾证号65282219820228326662),轮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之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行为未遂,案发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自愿认罪,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民事赔偿,请求法院重判。

辩护人辩称,首先代表孙某某及其家人对受害人阿某某家人道歉。其次,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属于犯罪未遂,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为犯罪中止,被告人是听到外面有声音,主动放弃了犯罪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分不清时,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处。被告人在强奸过程中没有暴力行为,其死亡原因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本案阿某某离家出走,是因为其家庭原因。通过本案庭审,感谢公诉人在公诉意见中对阿某某死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公诉意见。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考虑到相关证据,基准刑应为三年,被告人自首,可以减少40%,对犯罪中止未遂应再减少50%,这两项相加,应该为3.6个月。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判处缓刑,请求法院判处孙某某缓刑;关于民事部分,阿某某死亡原因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附带民事原告主体不适格,认为孙某某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理由不成立,对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不予认可,阿米乃生前是二级残疾,本身就没有生活来源,被告人孙某某愿意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进行适当的赔偿,辩护人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到邻居阿某某家串门时发现只有其一人在家,孙某某遂用手对被害人阿某某上身进行抚摸,并不顾被害人的反抗将其抱到屋内的土炕上,强行压按被害人的膝盖,将被害人的外裤及内裤脱至膝盖处准备与其发生性关系,此时,被害人的家人到达屋内,被告人孙某某发现被害人的家人进入房间后遂松开双手。后孙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此事进行过协商,孙某某向被害人家属出具了保证书,内容为:“2014年元月4日,我孙某某和阿某某开玩笑一次,如有事,我孙某某负责,特保证。孙某某”。2014年1月5日下午15时左右,被害人阿某某从家中走失,次日,其家人在附近的农田里发现被害人的尸体,其家人随即报警。轮台县公安局野云沟乡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后,在场的孙某某向办案民警主动交代了强奸被害人阿某某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轮台县公安局出具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阿某某于2014年1月6日死亡,其尸体经轮台县公安局检验,考虑冻死。轮台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证实阿某某为精神二级残疾(残疾证号65282219820228326662)。

再查明,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及其亲属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当庭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孙某某已按照协议当庭将赔偿款40000元赔偿给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证人陈新建询问笔录、保证书、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勘验记录、死亡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常驻人口信息、证人人口信息查询信息、谅解书、调解笔录、收条、被告人的供述、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压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实施强奸行为时,因被害人的反抗、被害人亲属的出现以及其他客观条件的限制,被告人未能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犯罪中止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采取压按等手段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实施强奸的行为属于暴力行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存在暴力行为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也与亲属积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当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了赔偿,受害人亲属也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吐尼沙古丽?托乎提

审判员刘剑

人民陪审员刘春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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