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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702刑初289号​胡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3   阅读:

胡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289号

2024年08月27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纬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5月28日晚,被告人胡某与朋友在本市贵池区红泥酒家饮酒,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A0××**的小型汽车上道路行驶,当日22时46分许,当车行驶至本市贵池区××路池阳卫生院门口时,追尾被害人吴某驾驶的皖R8××**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报警,胡某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胡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0.5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电子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协议书等书证,证人魏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醉驾后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智慧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国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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