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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523刑初252号李某保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4   阅读:

李某保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252号

2024年08月27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保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公益诉讼起诉人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6月7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助理吕慧敏协助工作;公益诉讼起诉人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景亮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某保及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能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4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保至舒城县柏林乡界河村丰乐河流域使用电瓶、电极竹竿等电捕鱼设备捕捞水产品,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其使用的电捕鱼设备及渔获物8.4公斤被当场查获并扣押。经检验,李某保使用的电捕鱼设备实际输出电压为220-600V,超过国家规定的安全电压标准。经舒城县农业农村局认定,李某保属于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扣押、称重笔录等,《试验报告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保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保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对被告人李某保判处拘役二个月,若符合缓刑条件,并履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则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请求判令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某保承担2496元民事赔偿责任。经舒城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舒农(渔)估字(2024)1号评估报告认定,其行为导致渔业资源直接损失416元、间接损失2080元,综合上述两项,李某保使用电鱼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8.4公斤,对渔业资源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496元。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某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其承担2496元民事赔偿责任亦无异议。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已缴纳生态修复费用,符合缓刑宣告条件。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保至舒城县柏林乡界河村丰乐河流域使用电瓶、电极竹竿等电捕鱼设备捕捞水产品,其使用的电捕鱼设备及渔获物8.4公斤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被告人李某保逃跑。次日,被告人李某保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经检验,李某保使用的电捕鱼设备实际输出电压为220-600V,超过国家规定的安全电压标准。经舒城县农业农村局认定,李某保属于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

另查明,舒城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李某保持有的电瓶1个、升压器1个、竹杆2根、鱼筒1个,渔获物8.4千克。

公益诉讼起诉人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6月7日在《正义网》发布公告,督促、建议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公告期满后,未有适格主体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就本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已完成。公益诉讼起诉人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某保向舒城县人民检察院预缴了民事赔偿款人民币24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某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的电捕鱼设备等物证(照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吴某稳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保的供述和辩解,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扣押笔录、称重笔录等,安徽宏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试验报告单》等,《公告》,舒城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关于李某保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的渔获物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保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保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公益诉讼机关依法向本院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保系被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保已积极履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保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所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保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保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

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的作案工具电瓶一个、升压器一个、竹杆二根、鱼筒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对扣押的渔获物八点四千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某保承担人民币二千四百九十六元民事赔偿责任(己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萌

人民陪审员朱玲

人民陪审员石士海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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