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阜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5刑初490号
2024年08月27日
案件概述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2023年8月8日21时许,李某1与李某2等人在阜南县饭店吃饭,期间饮酒。当日23时39分,李某1饮酒后驾驶皖KDD××**小型新能源汽车行驶到阜南县×××路××××门口路段,被阜南县公安局交警查获。经对李某1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79mg/100ml。后抽取静脉血样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57.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1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1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1主动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余亚东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冷冰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