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2024)皖0706刑初181号
2024年08月2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朱莉莉、检察官助理丁杰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1酒后驾驶皖G7××**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行驶至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天门镇334省道96公里700米处时,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天门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5mg/100ml。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1血液酒精含量为155.5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吴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吴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吴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基本事实;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吴某1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吴某1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基本事实,系坦白;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亦表示认罪认罚,预缴纳罚金,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铜陵市义安区社区矫正大队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焦能才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季晨
书记员洪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