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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881刑初195号王某1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4   阅读:

王某1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桐城市人民法院

(2024)皖0881刑初195号

2024年08月27日

案件概述

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2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2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亮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管江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年底,被告人王某1通过从网上购买气枪零部件并组装了1支气枪,后王某1多次在桐城市××村××组××用该气枪进行狩猎,但因气枪瞄准器不准及漏气问题,未猎捕到野生动物。

2022年8月以来,被告人王某1又用猎夹多次在桐城市××村××组××及桐城市××街道××村雨润公司对面的山头进行非法狩猎,并于2023年6月,在杨个藤山头猎捕了2只斑鸠、2只兔子和1只野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1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王某1具有以下从轻量刑的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2.自愿认罪认罚。3.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4.犯罪情节较轻、危害结果不大。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被告人王某1通过从网上购买气枪零部件并组装了1支气枪,后王某1多次在桐城市××村××组××用该气枪进行狩猎,未捕猎到野生动物。2022年8月以来,王某1又用猎夹多次在桐城市××村××组××及桐城市××街道××村雨润公司对面的山头进行非法狩猎,共猎捕了2只斑鸠、2只兔子和1只野鸡(活体均已灭失)。

另查明:2024年7月10日,桐城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1住房楼下将其抓获,并对其所驾驶车辆和家中进行搜查,依法扣押铁质猎夹2个、报警器1个、狩猎气枪(含铅弹)、塑料猎夹1个、iPhone14pro手机1部。

2024年7月25日,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案涉气枪属于枪支。

上述事实,有扣押、搜查、提取等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陆生野生动物猎捕管理的通告等书证;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及电子数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结合王某1所在社区对其社会影响的综合评价,对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铁质猎夹2个、报警器1个、狩猎气枪(含铅弹)、塑料猎夹1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iPhone14pro手机由扣押机关发还至被告人王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黎俊秀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邓义亭

书记员朱文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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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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