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391号
2024年08月2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县某院以泗检刑诉〔202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县某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泗县某院指控:2024年7月5日16时7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县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06省道与216省道交叉口(216省道31公里)处,被泗县某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酒精含量234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94.73mg/100ml,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程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被泗县某局交通管理大队给予罚款600元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缴纳的罚款600元折抵罚金,已缴纳罚金3000元,剩余罚金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姬茂义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颜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