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2024)皖1002刑初216号
2024年08月26日
案件概述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2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7月13日01时41分许,被告人陈某1酒后驾驶皖JS××**号小型轿车沿屯溪区前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湖路牌坊前路至社屋前路路段时,因涉嫌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陈某1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63毫克/100毫升;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1.9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陈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1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曹峰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