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涡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1刑初243号
2024年08月2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2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许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06月30日21时51分许,被告人张某1醉酒后驾驶皖ANR5**号保时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龙山路自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龙山路与谷水路交叉口路段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自北向南刘某驾驶的皖SH223**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1驾车逃逸。经鉴定张某1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30.9mg/100ml,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1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涡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认定:刘某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户籍材料、机动车信息归案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1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赵赋的主要辩护意见张某1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具有立功,已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综上,请求对张某1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06月30日21时51分许,被告人张某1醉酒后驾驶皖ANR5**号保时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龙山路自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龙山路与谷水路交叉口路段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自北向南刘某驾驶的皖SH223**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1驾车逃逸,次日被抓获。经鉴定,张某1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30.9mg/100ml;刘某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1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已赔偿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刘某对张某1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张某1的刑事和民事等各项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归案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前科查询、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其具有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仅有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认定。张某1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1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春杰
审判员张泽宇
人民陪审员高静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天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