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398号
2024年08月2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育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3月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1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皖LA××**小型轿车,沿泗县大庄镇滨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庄街文化南路交叉处被泗县某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176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李某1的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93mg/100ml,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1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缴至本院,待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秦素娟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任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