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287号
2024年08月26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彬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友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彬及其辩护人徐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1驾驶皖N7××**号小型汽车,沿舒城县杭埠镇六舒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埠镇梦新园家具城门口路段时,碰撞同向行驶的李某华驾驶的皖N0××**号电动自行车,致李某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后李某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7日死亡。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1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某1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对此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丁某忠、朱某飞、车某丽、程某林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1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6.舒城县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1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曹某1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认罪认罚;3.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曹某1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4.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本案系过失犯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1驾驶皖N7××**号小型汽车,沿舒城县杭埠镇六舒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埠镇梦新园家具城门口路段时,碰撞同向行驶的李某华驾驶的皖N0××**号电动自行车,致李某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后李某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7日死亡。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1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某1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经舒城县司法局评估,被告人曹某1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1事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曹某1与被害人近亲属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曹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树光
人民陪审员张淑
人民陪审员卫飞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