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289号
2024年08月26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忠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忠及其辩护人贾代兵、曹卫志(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0月底至2024年3月21日,李某1在舒城县××镇××小区××栋××室××栋××室,组织赵某、李某杰、吴某舟等多人以扑克牌“比鸡”等方式进行赌博,每场赌资数千至数万元不等,每场抽头渔利200至600元不等,累计组织一百余场、赌资150余万元,李某1从中抽头渔利2万余元。
2023年3月21日,舒城县公安局民警在舒城县××镇××小区××栋××室,现场查获李某1、李某松、李某杰、吴某舟、王某昌等人,并依法查扣涉赌资金1.035万元。案发后,李某1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
公诉机关对此指控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察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以赌博罪判处被告人李某1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李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
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系坦白,初犯、偶犯,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请求法庭依法从宽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底至2024年3月21日,李某1在舒城县××镇××小区××栋××室××栋××室,组织赵某、李某杰、吴某舟等多人以扑克牌“比鸡”等方式进行赌博,每场赌资数千至数万元不等,每场抽头渔利200至600元不等,累计组织一百余场、赌资150余万元,李某1从中抽头渔利2万余元。
2023年3月21日,舒城县公安局民警在舒城县××镇××小区××栋××室,现场查获李某1、李某松、李某杰、吴某舟、王某昌等人,并依法查扣涉赌资金1.035万元、扑克牌1副。案发后,李某1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其中1万元退至舒城县公安局,1万元退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依法扣押的赌资、扑克牌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松、李某杰、吴某舟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和辩解,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系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1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舒城县看守所出具在押人员羁押表现,被告人李某1羁押期间表现考核月平均分为100分,本院量刑时己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1日起至2025年3月20日止。罚金己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某1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扣押的赌资人民币一万零三十五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李某1的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统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萌
人民陪审员翟荣柱
人民陪审员张红霞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