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283号
2024年08月26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海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升及其辩护人胡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麻某1至舒城县城关镇文化广场“大地星空”附近,窃得被害人徐某玉停放在此处的二轮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辆遗失。经鉴定,该二轮电动车的价格为280元。
2024年5月22日10时许,麻某1至舒城县城关经济技术开发区滨西公园内,窃得被害人陈某伟停放在此处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一辆。当日被害人发现车辆被盗后报警,并根据定位装置找到车辆,将麻某1控制,民警处警后现场传唤麻某1到案,后麻某1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的价格为193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玉、陈某伟的陈述;3.被告人麻某1的供述和辩解;4.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6.舒城县公安局调取的被盗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麻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麻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麻某1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麻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某1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被告人麻某1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2.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3.部分被盗财物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失的扩大;4.被告人羁押表现良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麻某1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麻某1于2024年5月23日至2024年7月5日在舒城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考核月平均分为100分。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麻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麻某1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麻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麻某1羁押表现较好,公诉机关已经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麻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麻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23日起至2025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麻某1退赔被害人徐某玉损失人民币二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树光
人民陪审员张淑
人民陪审员卫飞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