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2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太和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2刑初603号
2024年08月26日
指控事实
2024年7月1日23时31分许,被告人范某2酒后驾驶一辆白色现代牌皖K7××**小型轿车,从太和县椿樱苑北门驾车出发,行驶至太和县莲蒲路(盛世华庭南门)路段,与停放在停车位内的皖K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某2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范某2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浓度为187.0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范某2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范某2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范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2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2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范某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祝兵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