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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181刑初358号金某1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5   阅读:

金某1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358号

2024年08月26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春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鹏飞为被告人金某提供了法律帮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2月中下旬,在巢湖市××镇××花园对面“老表茶馆”下坡处租住房内,被告人金某1提供场所、赌具,供不特定的多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五场,并从中抽头共计人民币6000元左右。2024年1月31日,金某1亲属退赃人民币8000元。2024年1月19日,被告人金某1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1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金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中下旬,在巢湖市××镇××花园对面“老表茶馆”下坡处租住房内,被告人金某1提供场所、赌具,供不特定的多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五场,并从中抽头共计人民币6000元左右。2024年1月19日,被告人金某1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24年1月30日,被告人金某1亲属向巢湖市公安局涉案资金专户缴款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1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鲁某、赵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1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1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1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金某1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金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方江锋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程林

书记员程林(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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