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299号
2024年08月26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纬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4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巩某某来到池州市烈士陵园前停车场,将被害人方某停放在车位上的雅迪牌电动车(车牌为皖RA1××**)盗走,经池州市贵池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巩某某盗窃的雅迪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005元;
2.2024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巩某某来到本市贵池区天堃国公馆小区路边停车场,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车位上的小刀牌电动车(车牌为皖RA1××**)盗走,经池州市贵池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巩某某盗窃的小刀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236.7元。
被告人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谅解书、购车证明、销货清单、电子行驶证、池州市贵池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对涉案小刀、雅迪牌电瓶车价格重新认定的结论书》等书证,被害人方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扣押、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巩某某系抓获归案。巩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方某经济损失1005元,并取得谅解。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小刀牌电动车(车牌为皖RA1××**)已退还给被害人杨某。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巩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其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4日起至2024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智慧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国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