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旌德县人民法院
(2024)皖1825刑初82号
2024年08月26日
案件概述
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刑诉〔202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7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万某与同事在旌阳镇安旌高速连接段项目部宿舍聚餐,期间万某饮用了一杯约125ml的“牛栏山”白酒。当晚9时20分左右,万某驾驶车牌号豫CS××**的小型轿车搭载万某1等人沿S207省道、新桥老街、城西路行驶,在城西路“中圣”健身房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是166mg/100ml。民警随即带万某到旌德县中医院提取血样。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万某血样中乙醇含量是173.4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万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证人万某1、万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
旌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万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戴志美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姚瑶
书记员吴宏丽